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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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原名 黃詡富 )被告 劉國光
林昌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 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勞訴字第8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國光之雇主,被告劉桂珍、林昌城與其訂有人事保證契約;原告因被告劉國光造成訴外人 鄭貴陽 之損害,由原告實際支付予鄭貴陽新臺幣1,035,255元,此部分被告劉國光應償還原告。而被告劉桂珍、林昌城曾為被告劉國光簽立人事職務連帶保證契約,而為被告劉國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劉國光負連帶責任等節,為被告劉國光、林昌城否認,被告劉國光另以其可對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之補償,而以此補償請求權向原告提出抵銷抗辯云云。兩造間就被告劉國光前開補償請求權,得否主張抵銷,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勞訴字第8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涉及被告劉國光前開補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為何,是為避免判決歧異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俾節省當事人開庭之時間、勞力、費用及保障當事人相關之程序利益,有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