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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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胡裕忠 相對人 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嗣相對人供擔保後,以上開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92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就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99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固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審理中,然揆諸前揭說明,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其依該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況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第19項宣告如聲請人以新臺幣448,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逕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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