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4號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趙威民
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趙威民簽發、被告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背書人││││(新臺幣)││(民國)││(民國)││├──┼───┼─────┼─────┼───────┼────────┼───────┼─────────┤│1│趙威民│38,500元│CA0000000│105年9月10日│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5年9月10日│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