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郭國洲
余和洲
被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9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自由四路口時,適訴外人
劉鳳蓁 駕駛熊氏企業行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詎被告闖越紅燈,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並代保戶支出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6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綠燈直行遭劉鳳蓁駕駛系爭小客車輛由後方
撞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大中二路、自由四路口時,適劉鳳蓁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毀損。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代保戶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37,699元,
其中工資1,613元、烤漆5,606元、零件30,480元,而系爭
小客車為00年9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0年8月
餘,將零件修繕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
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每年千分之369
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23,919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合計損失31,13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上開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亦即被告有無闖越紅燈號誌?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劉鳳蓁駕駛系
爭小客車發生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其並代保戶支出修
繕費用37,69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修繕估價單、修繕照片暨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故發生之際,劉
鳳蓁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由四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
由四路、大中二路口時左轉大中二路,被告則係沿大中二路
外側快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事故碰撞地點為大中二路上
外側快車道上,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車身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是審酌上開事故發
生之經過、事故碰撞地點及車輛撞擊部位等一切客觀情事判
斷,已難認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原告復未能就被
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
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3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