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己○○
街3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訴人辛○○
之5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上訴人壬○○
號
庚○○
10
癸○○
乙○○丙○○○
甲○○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辛○○、丁○○、癸○○、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子○○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圍毆、砍殺、刺殺被害人丑○○致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癸○○、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壬○○、庚○○及乙○○、丙○○○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即上訴人己○○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實際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三元及扣除遺屬補償金後之必要喪葬費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教育程度及被害人之父己○○、母(即上訴人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狀,認己○○、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亦有理由。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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