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王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上
開契約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137元、帳務
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商銀已於94年10月27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登報公告,是
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 嗣迭 經原告催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