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本院執行處扣押其於第三人臺
南市私立 慈佑 老人養護之家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惟訴外
曾富佑 於94年12月13日即曾與原債權讓與人即 慶豐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有分期還款承諾書一紙可證,訴外人曾富佑並已依約清償
完成,此有郵局劃撥收據可憑,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業已不
存在,故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撤銷。
另原告存於西港郵局帳戶內存款經被告強制執行,已扣押
新台幣9,454元,應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141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9,454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98年3月31日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被告只
有一張債權憑證,原告當時的總債務及如何清償,被告不
了解,亦無法確認與被告受讓債權的關係。請向慶豐銀行
查詢承諾書的真實,且原告若全部清償,應該會向慶豐銀
行取得清償證明。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
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
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
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
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
(二)查被告以94年度促字第593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為執行名義,
在32,273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數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141號強制執行扣押
原告在第三人臺南市私立慈佑老人養護之家每月應領之薪
資債權及在西港郵局之存款9,454元,其中該存款9,454元
已由被告收取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
訛,被告主張之債權既尚未全部達其目的,是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
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就前欠慶豐銀行之款項已清償完畢,業據提出
分期還款承諾書一紙、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十紙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曾富佑於94年12月13日與慶豐銀行,就原告積欠慶
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84,376元,協議為分期清償,協議
之結果為曾富佑同意以71,803元整,分十二期清償,從94
年12月至95年11月止,前十一期每期6,000元,最後一期
5,803元,繳入71,803元,慶豐銀行即放棄其餘利益及費
用之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還款承諾書一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曾富佑自94年12月起至95年
11月止,按月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上開約定分期協議清償
金額至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此有原告提
出之95年2月至11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十紙,及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確
實於94年12月15日及95年1月9日各存款一次6,000元至慶
豐銀行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8
頁)。是原告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84,376
元,因訴外人曾富佑之清償,及債權人慶豐銀行免除部分
利息及費用而消滅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自訴外人慶豐銀行處受讓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372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既相關利息、費用等債權共32,273
元,並據以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提出之94年
度促字第593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查本院94年度促
字第59372號訴外人慶豐銀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主張原告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持其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積欠之消費款本金為70,773元,如加計逾期手續
費、循環利息、訴訟費用等,總積欠金額為83,346元,此
有慶豐銀行提出之原告應繳金額查詢明細表附於該卷可按
。依上開明細表原告積欠慶豐銀行之消費本金70,773元,
及總積欠金額83,346元,只要再加計訴訟費用1,030元,
即與前述曾富佑與慶豐銀行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稱之原告
積欠信用卡債務84,376元,及最終協議清償本金71,803元
之數額相符合,顯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信用卡債務,與曾
富佑清償信用卡債務為同一筆債務,原告積欠之本金經清
償而消滅,利息、費用因免除而消滅應可認定。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
第299條第1項、第3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上開執行
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3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並於95年2月6日確
定,惟第三人曾富佑既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並於95年11
月13日清償完畢,依約慶豐銀行並免除原告其餘利息及費
用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債務已清償、免除,據為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無不合。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慶豐銀行
雖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在32,273元範圍內讓與被告,被告並
據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141號強制執
行扣押原告在西港郵局之存款9,454元,該存款9,454元已
由被告收取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惟原告積欠慶豐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既已因清償、免除而消滅,被告受領該
9,454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179條之規定,認為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14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已領取之存款9,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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