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蘇蔡雀雲
訴訟代理人  蘇武德
被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
至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於台十八線31.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蘇武德駕駛,因等停紅燈而
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致其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經估價修理費用
需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其中零件3,900元
、烤漆5,500元、鈑金2,800元,⑵於100年3月14日由伊委任
其子即訴外人蘇武德前往天鎰汽車修謢廠車資500元、工作
損失800元、⑶於同年4月15日由伊委任蘇武德前往台南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資300元、工作損失800元、⑷由伊委任
其夫即訴外人 蘇啟淵 前往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資
300元、工作損失800元,⑸精神慰撫金1萬元,⑹由伊委任
蘇武德至本院共計2次開庭來回車資4,000元、工作損失
3,200元等,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00元。
二、被告則以:蘇武德等停紅燈時,距離紅綠燈尚有約四、五台
車之距離,因此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屬應避免、能避免而不
避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之過失,且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如工作損失、車資等因未舉證其被扣薪資之實在性
及必要性,亦未說明車資花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法律自不
應准許,又原告僅有財產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蘇武德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
車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0年9月22
日嘉中警四字第100001116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
告騎乘機車往前撞上系爭車輛,斯時由蘇武德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臨紅燈而呈現靜止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雖辯以蘇武德等停紅燈時,距離紅綠燈尚有約四、五台車
距離,故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過失云云,然查被
告到庭稱:當時眼睛風飛沙跑到眼睛,眼睛睜開後就撞倒
了等語,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於行進中閉眼所致。
雖被告辯稱當時因風飛沙所致,然此尚難歸咎於蘇武德,
難認蘇武德就此亦有過失。至蘇武德停車之處縱距紅綠燈
有四、五台車距離,亦無違反行車安全之義務,況停等紅
綠燈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亦屬常見,仍難認蘇武德就
此與有過失。綜上,系爭車禍為被告由後往前撞上靜止等
停紅燈之蘇武德,是被告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元:
1.車損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1萬2,200元,固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
3,900元、烤漆5,500元、鈑金2,800元,而系爭車輛係89年
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3月13日,業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
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
用3,9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650元〔3,900/(5+1)=
650),應扣除之折舊為3,250元(3,900-650=3,250),另
烤漆及板金部分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為8,950元(3,900+5,500+2,800-3,250=
8,95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⑵100年
3月14日蘇武德前往修謢廠車資500元、工作損失800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車資、請假證明,亦未提出於上班時間前
往修護廠之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則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賠償
或慰撫金者,以人格權被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若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從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或精神
慰撫金甚明。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皆屬財產權之損失,依
前開規定,自無得請求⑸之精神慰撫金,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3.調解、開庭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必以損害
與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之⑶同
年4月15日由蘇武德前往調解車資300元、工作損失800元、
⑷訴外人蘇啟淵前往調解車資300元、工作損失800元、
⑹蘇武德至本院共計2次開庭來回車資4,000元、工作損失
3,200元等部分固為利訴訟進行所為之花費,然與被告侵權
行為,尚乏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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