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7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慧
被 告 卓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給付當期應付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至100年
9月1日止,被告計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萬
0,936元,其中本金為9,663元,利息為1,273元。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1萬0,936元,其中9,663元自100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既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
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原告捨棄訴之聲明中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