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4、4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陳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陳霖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祥龍橋內側車道往愛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行至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於左轉至仁一路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擦撞沿仁一路行人穿越道由祥龍橋往愛九路方向徒步行走之 張秋文 ,張秋文因而倒地受有右腳挫擦傷合併第3蹠骨骨折、左膝挫傷合併肌膜炎之傷害。江陳霖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張秋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陳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卷第8至14頁、第16頁、第22至26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此有上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已遵守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指示,但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雙方對理賠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