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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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6855號債權人即
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翁年郎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執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於80年1月5日向翁年郎承租系爭土地後,於
81年間自行出資僱請師傅即訴外人 張金騫 (已殁)所建造,
故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又當初原告欲開設工廠,因資金
不足,且翁年郎前曾向原告借錢,兩人遂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翁年郎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興建倉庫使用,原告則支
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翁年郎。而原告興建系
爭房屋時,因未申請建築執照,故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稅籍
登記,嗣經稅務局在清查時自動以地主即翁年郎之名義登記
稅籍,且系爭房屋因未達課稅標準而無庸繳稅,故原告未曾
接獲繳稅通知單,而不知上開稅籍登記情形。又系爭房屋建
造完成之初,係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最近因翁年郎之住處
遭法院拍賣,始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且
鈞院於96年度執字第18916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即有
發函通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原告並非於本件執行程
序中始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件執行程序於測量時,
原告因未接獲通知,故不知情,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綜上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自不得作為被告與翁年郎間強制
執行之標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8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2756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翁年郎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證。又被告提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後,鈞院民事執行
處已於99年1月11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當下均未見原告或翁年郎就此為異議之主張,今
原告突於99年3月15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空言主張其與
翁年郎早已於80年間即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訂有租賃
契約書,且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起造云云,實難以採信,蓋
系爭房屋如係由原告所起造,原告為保全其權利,應會辦理
稅籍登記或地上權登記等手續,惟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翁
年郎所有,原告竟棄此權益未為辦理,顯見原告所述非真,
並可合理懷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幫助翁年郎脫免強制
執行程序,因早在本件強制執行前,被告曾為請求翁年郎清
償債務而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
第27560號受理,斯時翁年郎即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因向其
媳婦即訴外人 丁玫玲 借款250萬元未償,而將該受執行標的
以息扺租之方式租予丁玫玲使用為由而聲明異議,冀圖以此
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現觀原告所舉土地租賃契約內容
,顯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翁年郎、丁玫玲之主張如出一撤
,是原告之訴顯無可採。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借款250萬元予
翁年郎後與其簽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由其起造等事實,
均未見其對如何交款予翁年郎、委託何人起造房屋等事實為
舉證,該租賃契約亦未經法院公證,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
實。且系爭房屋自始係由翁年郎夫婦居住,不曾供原告作為
倉庫使用,原告如有租地蓋屋之事實,何以竟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供翁年郎居住使用20年間均未收取任何金錢,顯不
合理。綜上足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係翁年郎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020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
855號被告與翁年郎間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其就系爭房屋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本院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乙節,經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現已進行查封
及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無誤,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
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80年1月5日向訴外人翁年郎承租系爭土地
後,於81年間自行出資僱請師傅即訴外人張金騫興建系爭房
屋作為倉庫使用乙節,並提出出租人為翁年郎、承租人為原
告,訂約日期為80年1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乙紙為憑,觀之
上開契約書雖記載:租賃土地為系爭土地持分1528分之236
及同段1331之1地號土地持分1528分之236,租賃期限自80
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共計20年,且原告應於立
約日給付250萬元予翁年郎為租押金,使用期間內無須另付
租金,租賃期滿翁年郎應返還租押金250萬元予原告始得終
止租賃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且原告就其
有依約交付250萬元租押金予翁年郎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明,並主張當時係交付現金等語,惟依常情判斷,一般人
若需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予他人,為避免雙方清點之困擾及
持有大量現金之危險,應不至於以現金支付,縱以現金支付
,亦會留下收據作為憑證,以免造成日後糾紛,詎原告竟以
現金支付,且未留下任何憑證,顯與常情有悖,已難以採信
。再者,上開契約書之租賃期限長達20年,租押金高達250
萬元,影響租賃雙方之權益甚鉅,原告與翁年郎簽約時竟未
請公正之第三人在場見證,事後亦未經公證,則該契約書之
真實性已有可疑,是否翁年郎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債務,始與
原告共謀簽訂該契約書,以製造系爭土地已有租賃權存在,
及其上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之事證,仍不無可能。況且,
原告未能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並主張當時所僱
請之師傅張金騫業已死亡乙節,致令本院無從查證;且系爭
房屋前經雲林縣政府稅務局於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設立房屋
課稅資料,起課年月為82年9月,免稅,課稅義務人登記為
翁年郎,並經列為翁年郎之財產資料,此有雲林縣政府99年
6月3日府稅房字第0990066474號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主檔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則設若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何以未辦理保
存登記或稅籍登記,以保障自身權利,竟任令系爭房屋被列
為翁年郎之財產長達16年之久而未置理,顯非合理。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916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土地時即有發函通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乙情,並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26日雲院隆96執庚字第18916號通
知為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有人僅能為外觀上
形式之認定,並不得為實體認定,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查閱結果,該案係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翁年郎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翁年郎所有系爭土
地及同段1331之1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同段1172地號土
地,經翁年郎於96年10月3日具狀陳報:其就上列3筆不動
產於80年1月5日與承租人即原告訂租賃契約,經原告交付
翁年郎250萬元之租押金,翁年郎則提供裸地予原告使用,
目前系爭土地及同段1331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同段1172地號土地地上物婆羅蜜亦為原告所栽種等情;惟
翁年郎於翌日又更正陳報內容為:其係於80年1月5日與原
告訂立系爭土地及同段1331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由
原告於同日交付250萬元之租押金,另於84年8月23日與原
告訂立同段117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於同日交付
100萬元之租押金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2份附於上開卷宗
可參,惟以上開兩租約訂立時間相差4年,且第2份租約須
另支付100萬元之租押金,金額非小,苟原告與翁年郎間確
有訂約之事實存在,翁年郎豈有可能誤將兩約混為一談,致
出現前後陳報內容不一致之情事。再觀之翁年郎其後於該案
中所提出之84年8月23日同段117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所載租押金竟為150萬元,其金額顯然與翁年郎前揭陳報狀
所稱租押金100萬元不符,且該約之租賃期限亦長達20年,
簽約時復無第三人在場見證,或經公證之情形,原告並於本
院陳稱當時所交付之租押金150萬元亦係支付現金等語,而
無法提出任何付款證明,則該租約之真實性與80年1月5日
系爭土地與同段1331之1地號土地之租約同樣豈人疑竇,故
本院基此已可合理懷疑原告與翁年郎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前即有共謀隱匿翁年郎財產之情形。
㈣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24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翁年郎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案即曾
執行翁年郎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3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同段1172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等不動產,本院93年6月7
日之特別拍賣公告並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第㈠標
土地(即同段1172地號)及第㈢標建物(即系爭房屋)由債
務人自己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拍定後得點交。
第㈢標編號⒈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8分之236)雖
為共有之土地,就建物坐落之部分拍定後亦得點交等語,且
在附表中系爭房屋乙欄內並備考「翁年郎所有未保存登記建
物」等語,此有上開拍賣公告附於該執行卷宗可查,再由該
卷所附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上有懸掛翁年郎之競選招牌
,確係供翁年郎使用無誤,且翁年郎或原告於該案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3年9月9日之執行程序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地
有出租予原告,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事實,由此益徵系
爭房屋確為翁年郎所有之財產。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建造而取得
所有權,原告自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遽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