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59號
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90
年10月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6,005元,同年11月之貨款
為394,938元,同年12月之貨款為97,251元,91年1月之貨
款為37,266元,總計貨款為625,460元。被告雖曾簽發2紙
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然2紙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
票。嗣後兩造於91年4月17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應於每月5
日及20日至少清償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迄今雖陸續清償
226,668元,然尚有398,792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切
結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9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