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信荃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在
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對台電公司承攬配電工程樹枝修剪
之工地領班,每月薪資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
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80,160元。詎被告公司竟以
各項理由遲遲未給付原告薪資,為此,原告爰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380,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台電公司樹木修剪工作,工作報酬是以
數量計算,並非固定每日均有工作;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投
保勞保,是因為台電公司規定技術人員要有勞健保,通常是
開會或看工作場所時,才請原告來,依原告出席次數給付費
用,每次出席費用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在被告公
司任職,擔任被告對台電公司承攬配電工程樹枝修剪之工地
領班,每月薪資以投保薪資17,280元計,固據原告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並不否認其在被告公司並非每天均有工作,如被告公司
沒有工作,也會到鴻揚水電工程行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期
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另自97年12月
24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在鴻揚水電工程行有投保勞工保
險之資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是
尚難僅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遽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事實。
⒉訊之證人 周哲民 到庭證述:伊在被告公司負責樹木修剪,認
識原告,原告應該算是班長,負責到場觀看工作,伊在被告
公司天天上班,久久才看到原告1次,至於薪水部分是以修
剪樹木之工作數量計算,只有看到原告作樹木修剪的工作幾
次而已,去年好像沒有看到,97年好像有看過幾次,全年度
的時間來看,看過原告的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等語(見本院99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侯芸靛 到庭亦證稱:伊
在被告公司擔任公安及勞務人員將近三年,認識原告,原告
在被告公司擔任班長,原告沒有固定每天上班,有時候老闆
叫才來,有來才有算錢,原告上班時間一年沒有幾次等語(
見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未於特定
期限內在被告公司有固定服勞務之事實。
⒊又原告就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何?工作期間?工地地點?
等重要事項,均未能清楚說明。而倘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就此僱傭關係重要之勞務內容、工作報酬,應不
可能全然不知。況原告倘自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日起均未曾領
取工資,原告豈有可能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達1年10個月之
久,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顯有可疑。
⒋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自難遽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薪資3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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