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341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16條、
第17條等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所為管理費之請求,應係
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
規定之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管理地即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縣○里鎮○○○路○號,係屬
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至民國(下同)97年4月前係甲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自94年11月起迄97年4月底止(一個月一期,共26期
,每期新臺幣(下同)800元)積欠應繳付原告之管理費用
共計20800元,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
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
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
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
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
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
該第三人。是以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
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
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現並非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惟自94年
11月至97年4月底所積欠之管理費業已生債權債務關係,揆
諸上揭說明,除被告與現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間有債務承擔
之特別約定外,否則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應係債權債務發生時
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
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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