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庚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CH109038號,發票日為民
國9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下
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99年6月17日提
出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99年6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核其所為,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六合彩組頭,被告曾向伊表示其有一組六
合彩必開號碼,但必須持續簽發一段時間始會開出,且伊必
須先簽發面額為67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伊一時財迷心竅
乃於民國91年11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事後伊認為
不妥而未簽賭,並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表示系爭
本票會自行撕毀,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票款。伊
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擔
保,其後伊並未簽賭,兩造間即無賭債關係存在,且賭債非
債務,伊亦有拒絕清償賭債之抗辯權。又系爭本票雖為伊所
簽發,但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91年11月20日,並非
系爭本票上所載之97年11月20日。又被告否認系基於賭債之
擔保而收受系爭本票,惟無法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受
系爭本票,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本票,故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
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時發票日即為97年11月
20日,而系爭本票其他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載明,完成發票行
為,兩造間之票據權利關係已發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
賭債之擔保。而本件原告從81年起便積欠伊約230萬元,當
時約定利息是1分利,約定每兩年換1張票,換票後便將原本
的票還給原告,累積至97年時,雙方結算已經有6、7百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則為同法第358條所定明。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確
係伊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11月20日」遭他人竄改成「97年
11月20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項
第2小點及第3小點所載:本票上數字「97」之「7」部分,未
發現「7」有中斷、重覆描寫之情形、本票上數字「97」之「7
」部分,未發現「7」有不同油墨繕寫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9008682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由「91年11月20日」遭他人竄改成「97
年11月20日」之情形,從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遭
被告竄改云云,洵非有據。又系爭本票原告初主張係於97年11
月間,欲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而簽發等語(見原告於98年10月
16日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本票係伊於91年間
所簽發,不知為何遭竄改成97年云云(見本院9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無遭他人竄改
之情事,則本件原告初稱於97年11間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等情
,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
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
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
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
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
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乃基於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地位,逕以該本票係基於清償賭債所簽發為由,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此節詳
為舉證,方屬適法(台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
意見)。查證人乙○○即原告之妻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簽發本票與被告,係92年的事情,之後未欠被告賭債,伊一直
知道原告有簽六合彩,但伊未去過被告的店,亦未看過原告向
被告簽賭六合彩,只曾拿5,000元與被告之太太。(是否知道
原告要還錢給被告太太?)伊僅知道很緊急,被告會去原告公
司亂,原告告訴伊,簽發本票,係因簽賭六合彩等語,核與證
人丁○○即原告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92年間,知悉
原告簽發本票與被告,並陪母親還錢給被告太太,伊曾問母親
,為何要還5000元與被告太太,母親說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等
語相符。是證人乙○○及丁○○僅得證明於92年間,曾還款
5000元與被告太太等情,而還款原因,乙○○係從原告處聽聞
係賭債,未親眼目睹;而丁○○則係自乙○○處聽聞係原告積
欠賭債,亦未親眼所見,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曾積欠被告賭債一
事。又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原告於
97年間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等語。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
間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因欲簽賭六合彩,而簽發系爭本票
與被告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遭他人竄改,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被告
受讓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