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
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8月5日與訴外人 張德華
、 張文傑 向原告(原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共同
簽發借據2紙,詎被告甲○○至99年3月22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71,116元,及自87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1月11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被告甲○○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債
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2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
登記完畢。被告二人買賣不動產後,不動產上原設定之抵押
權並未塗銷,且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
足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
權人之追償,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又被告二人以買賣之
名義達成贈與之目的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
定為贈與行為,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
權之行使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塗銷登記。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上開請求不成立,惟被告甲○○將原為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且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已與交易慣例有違,難謂無詐害行
為,其所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甲○○等語。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就前項不動產於
9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㈠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伊女兒,伊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過戶給乙○○是為避免以後的麻煩,因為伊貸款買車,分
期款項並未繳納完畢,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乙○○沒
有拿任何錢,當初是交給代書去辦,為何代書未以贈與方式
辦理過戶,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其因債
務問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且被告
乙○○並未支付伊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1日調解
程序筆錄),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
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
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台抗字
第47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0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爰不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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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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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雲林縣│台西鄉│成功│521│田│4,897│1000/7711│
││││││││
├───┼────┼───┼───┼─┼────┼──────┤
│雲林縣│台西鄉│成功│522│田│2,189│1000/7711│
││││││││
├───┼────┼───┼───┼─┼────┼──────┤
│雲林縣│台西鄉│成功│522-1│田│625│1000/7711│
││││││││
├───┼────┼───┼───┼─┼────┼──────┤
│雲林縣│台西鄉│成功│807│建│13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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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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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雲林縣台西鄉成│加強磚│1層:66.01│騎樓13.79│全部│
│││功段807地號│造4層││││
│││--------------│││││
│││雲林縣台西鄉成│││││
│││功路119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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