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
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現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而被告
截至99年2月底止,積欠原告電信通話費及違約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5,592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
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等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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