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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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云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自93年1月29
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
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3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
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
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再依附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
1月29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為期1年,借款利率依年息
13%按日固定計息,於前揭動用期間後,按年息18%按日記
息。⑵被告同意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
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
帳務管理費。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⑷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09,933元,及自94年12月19日
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
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