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8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包金華 即 包錫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98,171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再次將
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暨循環
信譽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讓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