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梅花
朱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梅花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建國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朱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2人在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劉梅花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對其配偶兼告訴人 宋武建 忠誠以待,而與其他男子為婚外之性行為,破壞夫妻間對婚姻之信賴與歸屬感;被告朱建國明知被告劉梅花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劉梅花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
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為小學畢業、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