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
000000、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11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駕駛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即板橋火車站)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前往取締,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駕車逃逸,原舉發機關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嗣經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報應歸責於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據以依照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部分)、3,0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並限於98年2月11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甫右轉至縣民大道,因係空車乃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又因前方車輛突然停車,導致伊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迨見前方車輛未有動靜,乃稍微倒車將車頭轉向內側車道準備朝左前方駛離,適本件舉發警員前來指摘伊違規臨時停車,並要求伊出示證件,經伊據理力爭暨陳明上述緣由後,該名警員竟聲稱將依照情節更嚴重之處罰規定予以舉發,嗣該名警員先行離去,伊乃驅車向前行駛,甫行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該名警員再度至伊車前方,要求伊出示證件以開單舉發,惟伊仍堅持並無何等違規情事,本件實係誤遭舉發及裁罰,尚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線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
駕駛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即板橋火車站)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適遭在該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李仁杰 發現,甲○○○○旋騎乘警用機車至異議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惟異議人拒不出示證件,逕自驅車向前駛至新府路口,適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無法繼續前進,甲○○○○乃又騎乘警用機車至異議人車輛前方,再度告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暨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同時告知異議人若不出示證件配合稽查,將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仍拒絕出示證件,迨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甲○○○○乃返回原執勤地點繼續執行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李仁杰於本院訊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核與其庭呈之公務紀錄簿內頁影本所載內容、舉發當場之錄音光碟所示內容、事後拍攝舉發處所情形之錄影光碟所顯現情況,悉屬相符(該2片光碟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訛─參見同上筆錄第4至5頁),本院衡酌證人李仁杰對於斯時在上開地點如何發現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如何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取締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係如何逕自駕車駛離上開違規處所、其後又如何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取締異議人之過程,均得以提出合理、翔實之說明,且其本身又係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復素不相識,尤無何嫌隙瓜葛,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該時段並非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
不大,且該路段(縣民大道)同向即有3線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等節,業據證人李仁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參見同上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足見斯時異議人在客觀上顯有合理、充裕之行車空間與時間,縱令果有「空車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及「前方車輛突然停車」之狀況,仍可輕易應變切換至左方車道繼續向前行駛,詎異議人於前方車輛「突然停車」後,竟必須「稍微倒車」始得向左前方駛離,可見其車原係緊接跟隨於前方車輛之車尾,因而必須先行倒車增加左轉空間方能駛離現場,又異議人遭取締違規臨時停車之際,其所駕營業小客車距離路旁人行道邊磚僅有
2、30公分之間隔一節,復據證人李仁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筆錄第4頁),更可見異議人確係臨時停車於上揭地點,否則豈有緊接跟隨前車車尾又如此靠近人行道邊磚之必要!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當場錄音光碟及事後拍攝舉發處所情形錄影光碟後,隨即含糊泛稱「‧‧‧這可能是誤會,我也不太清楚‧‧‧」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5頁),益見異議人上開辯解內容純屬刻意轉移本案系爭焦點之虛妄辯詞,本院因認其飾詞否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要無足採。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適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