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約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詎於嗣後向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無同居關係,自不可能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而兩造間最後一次通聯紀錄係在95年4月17日,之後兩造即無聯絡。兩造於95年7月初已生糾紛,並至永和分局調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有恐嚇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在95年冬天即已發生糾紛,不可能共同出遊,證人 廖佩如 於原審之證述顯有不實。爰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347,068元外,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屬實,但僅證明兩造間有匯款紀錄之金錢往來,惟該款項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水電費及其他開銷,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上訴人有分別於94年1月20日匯款80,017元、同年2月2日匯款50,017元、同年月17日匯款80,017元、同年月23日匯款
3萬元、同年3月4日及10日各匯款1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47,000元、同年6月5日及17日各匯款1萬元及95年4月9日匯款20,017元,共計匯款347,068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自94年1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
分別匯款計347,068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向上訴人之借款,抗辯:係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水電費及其他開銷等語,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則僅提出存摺及匯款資料之影本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授受上開金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上訴人就此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調解時有承認上開款項為借款,並願意歸還等語,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1份為證。但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該錄音帶,係由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在與調解委員對話中,被上訴人有提及上訴人有代償卡債幾十萬元伊沒有歸還,亦有提及上訴人是心甘情願的,但均未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此外,上訴人就上開匯款,係基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授受上開金錢,洵難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廖佩如到場證述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不實,惟上訴人既僅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而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水電費及其他開銷等情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首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合意而授受上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47,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俞玲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1│94.01.20│80,017元│├──┼─────┼─────┤│2│94.02.02│50,017元│├──┼─────┼─────┤│3│94.02.17│80,017元│├──┼─────┼─────┤│4│94.02.23│30,000元│├──┼─────┼─────┤│5│94.03.04│10,000元│├──┼─────┼─────┤│6│94.03.10│10,000元│├──┼─────┼─────┤│7│94.03.23│47,000元│├──┼─────┼─────┤│8│94.06.05│10,000元│├──┼─────┼─────┤│9│94.06.17│10,000元│├──┼─────┼─────┤│10│95.04.09│20,017元│├──┼─────┼─────┤│共計││347,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