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分180期,每期應償還新臺幣(下同)4,637元,惟聲請人前夫拒不給付子女生活費,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3,200元,尚需獨立撫養三個兒子,已入不敷出,故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為證,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200元,顯然不足供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共24,573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3÷2=24,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聲請人既稱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以行政院所公佈98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即為以足,且受扶養人亦應為相同比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縱與前配偶離婚,仍不能免除聲請人前配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僅需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現時之收入狀況,僅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足,遑論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