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①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②相對人丁○○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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