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其所為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並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且幸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傷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駛JD3-906號機車,行駛在基隆市○○路186號前路段,因駕駛不慎,撞擊甲○○騎駛之WKS-356號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胸壁挫傷、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等傷害,並失去意識,倒臥路面(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乙○○見狀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原車離去逃逸。幸鄰近路人將甲○○扶起,待其甦醒送醫並告知乙○○之機車車號,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