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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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4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上午,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2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9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8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4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7年8月間又犯施用第1級、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