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騎駛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路口,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右側顏面嚴重受傷,眼睛、鼻翼、手、腳均受傷,右側臉神經麻痺,右側顴骨骨折。車禍發生後持續3個多月疼痛心憂,加上被告不聞不問,導致臉部開刀錯失黃金時機,使右臉骨折凹陷無法復原。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受傷期間20日無法工作,每月工資800元,計損失工資16,000元,以上共計25,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延誤治療所受傷害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係跌倒後受傷,非因被告高速行駛撞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6年10月1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普濟精舍大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永福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福街由東往西行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撞前揭機車右側,乙○○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顏面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爺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附於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第4-15頁可稽。惟經加總其金額僅有5,908元,原告就其有支出超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5,908元。
㈡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往返就醫有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乙節,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於請假期間未具領工資乙節,固有順鐽華司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1份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稽。惟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起20日無法上班從事技術員工作,是否合理?如不合理,以幾日為適當?等情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該院認「二、病患乙○○因外傷於96年10月3日至本院耳鼻喉科、眼科及整形科門診就診,主訴右側流鼻血,經理學檢查及放射影片顯示,診斷為右側上頟骨骨折造成鼻竇內積血,無合併神經症狀;右眼上眼瞼裂傷併結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傷後沒有接受復位及內固定術。」,預估復原時間為兩週等情,有該院97年12月17日馬院醫耳字第097000414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可稽。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4日。又原告任職於順鐽華司有限公司,96年度之所得為288,000元乙節,亦有扣繳憑單1紙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可憑,經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原告主張單日薪資為800元,尚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200元(800X14=11,200)。
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2歲。國小畢業,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37頁,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並投資1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可憑。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戶口名簿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據,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0歲。在貿易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2,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67,108元(5,908+11,200+150,000=167,108),及自97年5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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