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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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決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關酒後駕車罪部分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三年,同時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確定在案。異議人已當庭書立悔過書,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依法向國庫支付五萬元,並已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惟查,前述相同事件異議人於日前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書,又裁罰異議人需處罰鍰四萬五千元。觀此,異議人因同一事件連續遭受二刑事刑罰及行政裁罰,顯已為「一事兩罰」。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三一一點六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五八毫克」之違規行為,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本所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雖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
……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本所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上
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三一一點六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五八毫克」之違規行為,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然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三年,並已當庭書立悔過書、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國庫支付五萬元及已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確定在案。惟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並以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據,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一節,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僅就原處分關於四萬五
千元部分之罰鍰部分爭執,而就原處分另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本院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就上述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
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則本件之關鍵者,仍在於本件是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⑴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而須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關於罰鍰之行政罰。
⑶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⑷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此一法律爭議問題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後作出同前之結論,亦即研討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一份在卷可參。益徵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中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⑸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上述違規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於本件中,異議人因上述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對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件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七號、第七九六號、第八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均同此旨;刑法學者 林鈺雄 教授見解亦同認此旨,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元照,四版三刷,西元二00六年九月,七三頁)。
五、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就上述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支付國庫五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然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末以有關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既已經享有法律解釋權之司法權終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作出原處分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之統一法律見解,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必須依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尊重並遵守享有法律解釋權之司法權終審法院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然就此一議題之統一法律見解,既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經作成,原處分機關至今仍毫不尊重並遵守此一由司法權終審法院作成之統一法律見解,猶執交通部早先所為之過時不當見解,至今一再對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以致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一再針對此類事件聲明異議,不僅嚴重浪費人民提起訴訟之時間與精力,更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且如原處分機關就一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裁定不服而又提起抗告至二審法院,更係嚴重浪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故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至此實應遵守由司法權終審法院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避免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方能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道路交通裁罰,得到人民更進一步之信賴與折服,對於促進我國道路交通法制之進展,方有實益,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