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玗諺 (原名 李秀珠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債權人主張摘要如下:
(一)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從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債權人辦理借款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無浪費行為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請求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四)華南商業銀行表示:據債務人向債權人填報之資料記載職業為「車子路汽車商行」自營買賣批發商業主,與其陳述目前工作為清潔工,每月僅賺得12,000元顯有出入,債務人顯有短報或隱匿財產收入之虞。另債務人未經審慎思量、撙節開支、投機,慣以可歸責於自己之浪費行為累積鉅額債務,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從中獲取免除債務,顯已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等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五)凱基商業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所需,否則如何維持生活?倘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依該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不為免責。
(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參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有: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國泰世華銀行160,000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250元、遠傳電信4,552元與多筆密集消費;另參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亦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不應免責情形相符,應不與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釐清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要件。
(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與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應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是請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故債務人日後非無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與管道,請賜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請求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僅12,000元,尚須扶養一中度慢性精神疾病長子及未成年次子,每月並須支出房租費用3,000元,而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自陳有每月殘障津貼4,700元,並未列載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請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金流,以及是否領有殘障津貼以外之相關政府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九)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分別依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之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懇請依職權調查,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
(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請鑒查債務人是否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制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不對等之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立法本旨有違,祈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一)聯邦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主張因車禍而僅能從事清潔打掃之零工,每月賺取12,000元之收入,惟不知對其生活造成多大影響,是否不良於行或僅無法承受工作時之走動,若該病對其身體尚未造成重大負擔,且日後並能恢復正常,則可認其仍可從事其他職業,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故仍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可能,進而論之,債務人亦可從事其他薪資較高或更高之職業以償還債務。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務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追討之借款人,想辦法一天有三分工作要積極償債,早上送報、日間上班、晚上下班後還有其他的打工機會努力還款,就如社會上仍有許多殘障人士亦在努力工作。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不公,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不予免責。另債務人支出似大於收入,是否另有其他收入?債務人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調查。
(十二)聖文森商榮昇公司表示:債務人稱每月僅有12,000元收入,顯見其入不敷出,卻能向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商業保險,不禁令人懷疑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資產或收入來源,屬無須申報或借放他人名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於第三人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有5萬股之股份(依公司法規定即相當於500,000元),雖然該公司有多次違反環保規章遭裁罰,然自82年11月25日成立迄今,公司資本額達5,130,000元(實收金額3,255,000元,顯為有一定規模之中型企業,雖未上市、櫃致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然債務人仍可將持有之股份賣回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卻未見債務人積極減輕負債,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
綜上,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且非無資力,卻不積極處理債務,倘予以免責,即有違本法欲調和債權債務雙方權義之立法精神之虞,懇請以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7款、第
8款所載情節,應不予免責裁定云云,惟: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查:聲請人稱因車禍受傷僅能從事清潔打掃賺取每月約12,000元之收入,雖無相對應之國稅局所得報稅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得以核實,但審酌聲請人工作之型態,收入並非固定,且已年屆59歲(00年生),尚須扶養一中度慢性精神疾病長子及未成年次子,收入僅足以維持每月生活所需,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查無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雖主張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但其並未據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徒以主觀認定債務人有該不免責事由,自無足採信。
2、再債權人以債務人支出似大於收入、於入不敷出時購買商業保險、未積極處分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之持股為由,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云云;然查,關於債務人收支情形,債權人並未能具體提出債務人擁有額外收入或有何隱匿財產之事證,徒稱債務人支出似大於收入,即推論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求命為不免責裁定,疏嫌率斷,自非可採;再綜覽聲請人購買之商業保險保單紀錄,投保之日期均在86年之前,且96年間所繳交之保費,均係透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以觀,顯見聲請人之保單係在經濟狀況仍未陷入窘迫時所購買,於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時,也未再額外支付保費,故並無所稱於入不敷出時購買商業保險之情節;此外,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仍在營運,但衡以聲請人並未參與經營且投資之時期久遠,加上該股票並無變價實益,故其未積極處分持股以清償債權人,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3、另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法理由:「按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於103年4月
3日聲請債務清理,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4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辦理借款並逾期未清償,顯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云云,然綜覽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況衡情覽債務人陳報之花費,概屬生活必要支出,債權人主張應依該條款裁定不予免責,自非可採。
4、末者,債權人雖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事由,但聲請人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空言揣測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要難遽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5、綜上,債權人表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均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