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梅珍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12年6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短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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