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選任辯護人黃匡麒律師被告潘梅珍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梅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
事實
一、陳志鴻、潘梅珍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由陳志鴻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由其等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志鴻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除附表一編號1、2、4、11部分,由潘梅珍在陳志鴻與購毒者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外,其餘販賣行為均由陳志鴻1人單獨為之,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毒者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11年6月7日10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 新北市 ○○區○○○路000○0號8樓之4陳志鴻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陳志鴻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潘梅珍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志鴻、潘梅珍、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原訴緝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志鴻、潘梅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120-121、201-208頁),核與 陳孟麒蘇福祥陳志忠陳秋曆蔡弼臣李春水盧傳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下稱他卷】第19-31、33-40、41-46、93-102、167-177、185-192、235-243、257-266、317-325、331-340、343-344、415-425、435-443、487-491、499-508、561-5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下稱偵卷】第269-280、281-282、613-616、625-629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70、79-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卷第425-444、527-529頁,偵卷第91-96、97-103、105-108、109-113、115-120、121-130、131-133、135-136、137-139、141-146、151-152、147-150、621、623、65
9、667、67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足認陳志鴻、潘梅珍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只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衡情苟非有利可圖,陳志鴻、潘梅珍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足徵陳志鴻、潘梅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確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志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潘梅珍如附表一編號1、2、4、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陳志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6罪;潘梅珍如附表一編號1、2、4、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而陳志鴻、潘梅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各次販賣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陳志鴻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梅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陳志鴻、潘梅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陳志鴻、潘梅珍前開入監執行完畢刑期均係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相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陳志鴻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潘梅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1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查,陳志鴻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曾經自白(見偵卷第380、457-461頁),潘梅珍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4、11所示之犯行亦有自白與陳志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15頁),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01-2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各次犯行減輕其刑。陳志鴻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潘梅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1所示之犯行,均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陳志鴻、潘梅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目前流通氾濫,且陳志鴻、潘梅珍販賣次數非少,顯非思慮欠周、偶一為之,而陳志鴻、潘梅珍明知毒品為政府所明文嚴禁,卻為求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難認有何可憫之處。是綜上各情,本院認為陳志鴻、潘梅珍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志鴻、潘梅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志鴻、潘梅珍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報酬(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交給陳志鴻收受,業據陳志鴻、潘梅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認係陳志鴻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志鴻各次犯行之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等乙節,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為陳志鴻所有,且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或為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潘梅珍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行為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孟麒陳志鴻、潘梅珍於110年12月3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陳孟麒,由陳志鴻先下樓收錢,再由潘梅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孟麒。陳志鴻潘梅珍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梅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陳孟麒陳志鴻、潘梅珍於111年1月6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附近,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多)予陳孟麒,嗣後因陳孟麒反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遂於111年1月8日11時8分許由潘梅珍至同處向陳孟麒拿回上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麒,而為換貨。陳志鴻潘梅珍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梅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陳孟麒陳志鴻於111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附近雜貨店、麵攤前,以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多)予陳孟麒。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孟麒陳志鴻、潘梅珍於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陳孟麒,由陳志鴻指示潘梅珍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陳孟麒。陳志鴻潘梅珍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梅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蔡弼臣陳志鴻於111年1月22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予蔡弼臣。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弼臣陳志鴻於111年3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1,2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蔡弼臣。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蔡弼臣陳志鴻於111年4月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1,2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蔡弼臣。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蔡弼臣陳志鴻於111年4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1,2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蔡弼臣。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秋曆陳志鴻於111年1月3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附近,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予陳秋曆。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秋曆陳志鴻於111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附近,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予陳秋曆。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秋曆陳志鴻、潘梅珍於111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附近,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予陳秋曆,由陳志鴻指示潘梅珍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曆並收取500元。陳志鴻潘梅珍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梅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2盧傳銘陳志鴻於110年12月22日12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汐萬門市外,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予盧傳銘。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盧傳銘陳志鴻於110年12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予盧傳銘。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盧傳銘陳志鴻於110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汐萬門市外,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予盧傳銘。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盧傳銘陳志鴻於111年2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汐萬門市外,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予盧傳銘。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盧傳銘陳志鴻於111年3月8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汐萬門市外,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盧傳銘。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盧傳銘陳志鴻於111年3月8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盧傳銘。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陳志忠陳志鴻於111年2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手機行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7公克)予陳志忠。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蘇福祥陳志鴻於111年3月15日11時0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福祥。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蘇福祥陳志鴻於111年3月18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福祥。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蘇福祥陳志鴻於111年3月21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面之公寓,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福祥。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蘇福祥陳志鴻於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面之公寓,以2,1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福祥。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蘇福祥陳志鴻於111年3月25日2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全聯超市外,以3,8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蘇福祥。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蘇福祥陳志鴻於111年3月26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予蘇福祥。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李春水陳志鴻於110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李春水。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李春水陳志鴻於110年9月8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德檳榔攤」內,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予李春水。陳志鴻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夾鏈袋1批2電子磅秤1臺3玻璃球吸食器2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刮勺1支5白色透明結晶12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5.6240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2.9480公克)6夾鏈袋(小)1批7IPhone12Pro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8IPhone7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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