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然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復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6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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