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 蘇右任 及乙○○2人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尚未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除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蘇右任、乙○○行使通行之權利、妨害 鄭楊麗卿 行使離去診所之權利及妨害 鄭志祥 行使接送鄭楊麗卿下班返家之權利外,並對被害人蘇右任為恐嚇行為,對被害人等均造成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女兒發燒情急致干本件犯行,被害人蘇右任等均表示只要被告深刻檢討所犯錯誤即可,均不欲向其請求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及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