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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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
余冠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6
0、30448、3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伶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冠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伶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妙房東大樓住戶,余冠忠係該大樓之管理員,2人平日互動不睦。㈠陳美伶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先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祖母」、「垃圾」等語辱罵余冠忠(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余冠「中」),足以貶損余冠忠社會人格之評價;㈡復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於同年8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以臺語「幹你」、「去死」、「幹你娘」、「雜種仔」、「你去死啦」等語辱罵余冠忠,足以貶損余冠忠社會人格之評價;㈢又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於同年8月31日20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以臺語「去死」、「神經病」、「幹你祖母」「幹你娘」、「瘋人」、「瘋男人」等語辱罵余冠忠,足以貶損余冠忠社會人格之評價。斯時陳美伶、余冠忠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陳美伶手持皮包朝余冠忠身體揮打,余冠忠則先持電蚊拍毆打陳美伶臉部後,再以木棒毆打陳美伶之身體,2人復以徒手互毆,致余冠忠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右小腿挫傷、左上臂鈍傷、腹部鈍傷之傷害;陳美伶受有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伶、余冠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余冠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上情,被告陳美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我都不在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5頁),復又改口辯稱:因為告訴人余冠忠工作不稱職引發我的病情,我無法控制病情,所以我才辱罵及傷害他云云(本院卷第40頁);被告余冠忠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傷害陳美伶,但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僅是防衛過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美伶部分:
⑴被告陳美伶於99年8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妙房東大樓1樓以臺語「幹你祖母」、「垃圾」辱罵告訴人余冠忠一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大樓住戶 史秀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紅衣服之女子就是我本人,我跟被告陳美伶住同棟大樓,當天我聽到被告陳美伶罵余冠忠很大聲,手中拿東西向余冠忠丟擲,那天被告陳美伶頭戴安全帽、穿雨衣,她跟我擦身而過,我有看到是被告陳美伶等詞明確,核與本院勘驗上開大樓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早上7時43分5秒,一穿著紅色上衣肩背黑色包包綁馬尾之女子(即證人史秀玉)從樓梯走下後從畫面左方出現,7時43分7秒,一名騎乘機車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女子出現於大樓門口,其將機車停於大樓門口後,直衝入大樓管理員櫃檯(此時另有一名大樓住戶跟隨於後進入),隨即於管理員櫃檯前停下後舉起手往櫃檯方向丟擲不明物體同時以臺語罵:「幹你祖母」後,轉身往大樓門口方向離開,吵雜聲中並可聽到上開穿雨衣女子罵「幹你祖母」、「垃圾」等之內容相符,有上開勘驗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32、33頁、警一卷第24頁),堪認證人史秀玉上開證述可採。另參以被告對於該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女子對告訴人余冠忠辱罵之內容亦肯認不諱(本院卷第35頁),而該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女子,業經證人史秀玉確認係被告陳美伶無訛,是被告陳美伶確有於99年8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妙房東大樓1樓辱罵告訴人余冠忠「幹你祖母」、「垃圾」一情,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美伶復於99年8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1
樓以臺語「幹你」、「去死」、「幹你娘」、「雜種仔」、「你去死啦」辱罵告訴人余冠忠一節,業據證人 邱接生 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陳美伶,但是很少講話,跟陳美伶沒有仇恨,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陳美伶罵余冠忠,辱罵「幹你娘」、「 芝歪 」等都是三字經的話語,並拿吃的東西和管理室電話、回收電池砸余冠忠等詞綦詳(警一卷第8、9頁),核於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
上午7時45分23秒,有一男子(即證人邱接生)坐於畫面右方管理員櫃檯前,一穿著綠色上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女子從大門入口進入後直衝大樓管理員櫃檯,隨即於管理員櫃檯前停下後手握拳頭舉起手往櫃檯毆打(拳頭內似乎握有東西一同丟出)後,並拿起櫃檯上之電話及罐狀物品往櫃檯內丟擲,後轉身往大門退去並以食指指向余冠忠大罵「幹你」,往大門退去之際還沿路大罵,於退往大門進出口處吵雜聲中可聽見其以臺語對告訴人余冠忠辱罵有「去死」、「幹你娘」、「雜種仔」、「你去死啦」之內容吻合,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3頁),堪認證人邱接生前揭證述可信。 復佐 以被告陳美伶對於該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辱罵告訴人余冠忠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認該名女子為其本人(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陳美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余冠忠一情,亦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陳美伶於99年8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1樓,以臺語「
去死」、「神經病」、「幹你祖母」、「幹你娘」、「瘋人」、「瘋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余冠忠,被告陳美伶並持皮包朝 余冠中 身體揮打,2人以此方式互毆,致余冠忠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右小腿挫傷、左上臂鈍傷、腹部鈍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冠忠於偵查中證述:99年8月23、30、31日這3天被告陳美伶都在管理室罵我「幹你祖母」「幹你娘」、「垃圾」等語,陳美伶拿被包打我,我為了防衛,拿起桌上的電蚊拍阻擋,有打到陳美伶,我拿棍棒打完陳美伶後,陳美伶又拿櫃檯投幣式電話砸我的手及胸部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30448號卷第17頁),亦核與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為99年8月31日20時0分17秒,陳美伶(身穿紅色上衣)自樓梯走下後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即走出大門,於大門前停放之機車上放置物品,陳美伶於大門前向內大喊「你怎麼不去死」,並不時以手指指向管理員櫃檯方向並表示「我很討厭看到你,你去死好不好,每天都要看到你」、「神經病」,陳美伶右手持包包,左手抓著外套突然衝向管理員櫃檯方向,於接近櫃檯時並將右手持之包包自後方擺盪由上方甩向余冠忠並連續以包包揮打,余冠忠持電蚊拍擋住並還擊,陳美伶復手持櫃台電話話筒丟向余冠忠同時自己往後跌倒,余冠忠持櫃檯內之木棍走出櫃檯,陳美伶剛好起身,余冠忠持木棍打了陳美伶一下後,陳美伶亦以雙手推擠扭打余冠忠,兩人互相推擠扭打過程中,余冠忠將陳美伶推往樓梯牆角方向後再推倒在地,余冠忠以雙腳將陳美伶壓制於地上,雙方於地上拉扯木棍,隨即陳美伶以腳踢余冠忠故余冠忠起身,但陳美伶仍躺於地上手拉著余冠忠手持之木棒雙方僵持,余冠忠向一旁黃色上衣男子說叫警察、報警,此時陳美伶仍舊坐於地上與余冠忠拉扯木棍並以手搥打余冠忠之腳,余冠忠以木棍將陳美伶之手甩離木棍後持木棍轉身進入櫃檯內,陳美伶自地上爬起並罵「幹你祖母」、「幹你娘」、「瘋人」、「瘋男人」,余冠忠於櫃檯內整理櫃檯電話,而陳美伶則在走道旁桌子整理其攜帶之包包與衣物,陳美伶抬起右手向余冠忠表示「你害我流血,這就是證據」後轉身往大門走去,余冠忠對其表示「不要走」,陳美伶走到靠近大門口時又轉身罵「幹你娘勒,不要走」,陳美伶又折回櫃檯前,在余冠忠面前連續數聲表示「你給我打的」後又轉身走往大門方向,將其物品放置大門機車上後在大門處喊「他給我打的」等話後步行離開畫面並不時可聽到陳美伶叫喊聲,余冠忠此時在櫃檯內整理電話連接電話線後撥打電話報警,陳美伶又出現於大門口,陳美伶看到余冠忠撥打電話報警即大罵「你祖母勒,你給我打這個!我要告你!」並走向機車處,余冠忠向陳美伶表示「不要走、不要走」並走出櫃檯走往大門處,一旁住戶向余冠忠表示「你流血了」,陳美伶說「我要去驗傷」,余冠忠說「我也驗傷」,陳美伶在門口又罵「幹你祖母,你一個男人打一個女人,你打的下去」,余冠忠說「你先打我的」,後余冠忠走到大門口,…陳美伶走至櫃檯前隨即拿起櫃檯上之電話話筒丟向余冠忠後轉身爬上樓梯,余冠忠起身走出櫃檯看向樓梯方向,陳美伶並罵「幹你娘,你把你祖母打成這樣」,余冠忠表示「你下來」,2人隔空叫囂,陳美伶下樓來表示「你沒天良的,你把你祖母打成這樣」,余冠忠也以臺語表示「你把我用這樣」,陳美伶則轉身上樓等情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16至19頁)。上開勘驗內容並經被告陳美伶確認內容無誤(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余冠忠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余冠忠當日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0頁),是被告陳美伶確有於當日公然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余冠忠,並致告訴人余冠忠受有上揭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
⑷被告陳美伶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是坦承所有犯行(本院審易卷第26頁),惟事後又矢口否認,先辯稱當時均不在現場,復又改口因告訴人余冠忠之行為導致其病情發作云云,惟被告陳美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憑。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告訴人余冠忠係在未有任何行為下,突遭被告陳美伶公然辱罵、丟擲東西、持包包傷害等,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上,被告陳美伶辯稱係告訴人余冠忠之行為導致其病情復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被告陳美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垃圾」「雜種仔」、「去死」、「神經病」、「瘋人」、「瘋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依其言語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已足貶損告訴人余冠忠人格之評價與名譽無疑;而被告陳美伶係二專畢業,其就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難諉而不知,被告陳美伶對告訴人余冠忠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余冠忠之人格名譽;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1樓管理室,為住戶出入必經之所,且被告陳美伶多次辱罵告訴人余冠忠時均有證人史秀玉、邱接生等暨其他住戶親耳見聞,有證人史秀玉、邱接生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陳美伶陳述上開言詞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確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⑹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美伶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冠忠部分:
⑴被告余冠忠對事實一之㈢所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
面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肯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被告持之攻擊之木棍及電蚊拍照片(本院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11、14至19、24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被告余冠忠有毆打告訴人陳美伶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余冠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陳美伶右手持包包甩向余冠忠並連續以包包揮打,余冠忠持電蚊拍擋住並還擊,陳美伶復手持櫃台電話話筒丟向余冠忠同時自己往後跌倒,余冠忠持櫃檯內之木棍走出櫃檯,陳美伶剛好起身,余冠忠持木棍打了陳美伶一下後,告訴人陳美伶亦因為被告余冠忠持木棍毆打致衍生2人以徒手互毆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如上(本院卷第34頁)。準此,被告余冠忠斯時係在管理室櫃檯裡面,被告余冠忠若係基於防衛狀態,在告訴人陳美伶持包包攻擊伊時,被告余冠忠只需以電蚊拍阻擋包包即可,實無須再以電蚊拍攻擊告訴人,而被告余冠忠持電蚊拍時確有打到告訴人陳美伶,業經被告余冠忠於偵查供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30
448號卷第17頁),故難認被告余冠忠斯時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復觀以陳美伶因故跌倒在地後,其對被告余冠忠之侵害行為顯已結束,惟被告余冠忠竟另持木棍走出櫃檯傷害告訴人陳美伶,並因此與陳美伶發生扭打,上開行為顯係主動攻擊他人之行為,而非單純為防衛性之行為至灼,堪認被告余冠忠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余冠忠主張正當防衛可採,是被告余冠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余冠忠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伶於事實欄所示3日均係以「幹你娘」、「臭芝歪」、「雜碎」、「垃圾」、「去死」等相同話語辱罵告訴人余冠忠,核與本院勘驗之上開內容不符,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35頁),本院應以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審理,合先陳明。又被告陳美伶上開同日數種侮辱言語,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美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3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美伶、余冠忠間,本應和睦相處,僅因被告陳
美伶認被告余冠忠未善盡管理員之職責造成其困擾,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或透過管理委員會處理,反在上開公開場所公然以上開不堪之言詞辱罵,及以包包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余冠忠,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足以貶損告訴人余冠忠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余冠忠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余冠忠亦不尋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進而持電蚊拍、木棍及徒手與告訴人陳美伶互毆,致告訴人陳美伶受有傷害,被告2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陳美伶犯後仍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余冠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佐以被告余冠忠係因為多次遭告訴人陳美伶公然辱罵,並因告訴人陳美伶主動挑釁攻擊,一時情緒激憤致持電蚊拍、木棍等物,及徒手與告訴人陳美伶互毆,惡性非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美伶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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