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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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19公克,淨重0.04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