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複代理人 朱展樑 被告 林伍香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錫新 被告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伍香珍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一小段第一一四七、一一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一0點二三平方公尺)、B(面積三二點一九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伍香珍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林伍香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1小段第1147、11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林伍香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2-1、2-2、2-3號、2-
4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鎮興路房屋),自81年4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210.23平方公尺)、B(面積32.19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下稱系爭鎮興路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伍香珍拆除系爭鎮興路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鄭順元則自90年8月起,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康定路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9年
1月5日拆除為止。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林伍香珍返還自99年
8月19日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新台幣(下同)790,205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170元之之不當得利;就被告鄭順元部份則請求返還自94年8月18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54,89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伍香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70元。(二)被告鄭順元應給付原告35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伍香珍則以:其係於81年4月間以350萬元之價格向前手即訴外人 林秀緞 購入系爭鎮興路房屋,其使用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有合法權源,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願向原告購買系爭鎮興路房屋所在基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順元則以:系爭康定路房屋乃綽號「木瓜」之男子所有,其並非系爭康定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從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康定路房屋,系爭康定路房屋不知是何人所拆除,並非其所拆除,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之情事,原告請求鄭順元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1年9月8日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
9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3、14頁)。
2、被告林伍香珍所有之系爭鎮興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210.23平方公尺)、B(面積32.19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有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8頁以下、111頁)。
3、系爭康定路房屋設有房屋稅籍,起課時點為67年8月,課徵房屋稅之使用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嗣經99年4月15日現場勘驗,因房屋業已拆除而註銷稅籍。
4、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3、14頁),兩造同意以1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林伍香珍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林伍香珍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伍香珍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3、被告鄭順元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順元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五、被告林伍香珍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林伍香珍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伍香珍所有之系爭鎮興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伍香珍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林伍香珍雖舉證人即其前手林秀緞(已改外為 林芳麒 )為證,然林秀緞於本院係結證稱其亦是向前手購買系爭鎮興路房屋後轉售予被告林伍香珍,其前手有無占用之合法權利,其亦不清楚等語(卷第86頁以下),則證人林秀緞之證詞自不足以認被告林伍香珍有合法占用之權利,而除此之外,被告林伍香珍即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利之證據,而僅空抗辯,自應認其並無合法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伍香珍拆除占用系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伍香珍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業見前述。又本院審酌被告林伍香珍之系爭鎮興路房屋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雙線○○道鎮○路○鎮○路南側約20公尺處與雙線二線道的康定路交叉,鎮興路附近的房屋為供住家及小商店使用,附近有金銀島購物中心、世貿廣埸、捷運前鎮站、前鎮區公所、前鎮國中小,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週邊設施衛星地圖等在卷可稽(卷第33、99頁以下)等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合理。茲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林伍香珍所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應共為790,205元,每月應為13,170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13000×面積243.14×年息5%=158041元;5年共為:158041×5=79020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8041÷12=1317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七、被告鄭順元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順元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順元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為被告鄭順元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康定路房屋係登記為被告鄭順元所有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證,惟房屋稅籍資料只是供稅捐機關課稅之用,並非房屋登記謄本,不足以充分證明系爭康定路房屋確為被告鄭順元所有及被告鄭順元確占有使用系爭康定路房屋之事實,另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鄭順元之母 李阿秀 證稱「我和我兒子都沒有住過那裡,我是住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09號,只是戶籍設在維新路這裡而已,青年路的房子在22年前我兒子鄭順元16歲左右就買下來了,買下後,我們一直住到現在,康定路
278號的房子,我們從來沒有在那邊住過,是當初大約十五、六年前,有一個人大家都叫他「木瓜」(台語)的向我借錢,他說沒有錢可以還,把那房子過給我,我就說我年紀大了,叫他過到我兒子的名下。」等語(卷第83頁以下),及原告自承其亦不清楚係何人拆除系爭房屋,是原告承辦人後來去現場時發現已被拆掉了,原告還以為是被告鄭順元自己拆除的等語,亦不足以認被告鄭順元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綜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康定路房屋為被告鄭順元所有及占有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順元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伍香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5年應共790,205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就被告鄭順元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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