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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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在農會中興分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在警察局指定犯人之誣告之犯行,本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種法益,前者之低度行為為後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確保自己之債信評價,一時失慮,而向公務員誣告,又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不實之證述,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上開犯罪之動機亦係為維護己身之債信狀況,惡性不大,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