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