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自98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
11日遭解雇時止」,更正為「自98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遭解雇時止」;犯罪事實欄第9行侵占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63萬2,981元」。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汗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代收之款項,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侵占之金額非低,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亦未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