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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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乙○○之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分手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對告訴人為多次之騷擾行為,故其自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
8時19分許起至同年6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止,所為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簡訊共64通予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多次為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簡 字第 1173 號判決(99.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73 號(99.1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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