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趙孋美
被   告  鄭文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99年4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所門口前
,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藉故毆傷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腹壁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週邊視網膜破孔等傷害,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被告故
意毆傷原告,造成原告自99年4月8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
共計7月又2日不能從事工作,原告受有上述期間之工作損失
為420,00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540,000元。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併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鈞院99年度27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384號判決已詳予認定並非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
亦無正當防衛情事,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㈡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腹壁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週邊視網膜破孔等傷害,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並非如被告所稱
僅受輕傷而偽裝受傷嚴重之情形。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係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而起,且兩造體型相
差懸殊(被告體重約45公斤、原告體格較被告壯碩許多,約
60公斤),事發當時原告將被告強壓在牆壁毆打,被告基
於下意識反應,僅能閉眼亂揮雙手為求掙脫,而無任何反擊
互歐之意,是審酌當時之具體客觀情事及當事人主觀事由,
可知被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不能僅因原告受有
傷害而否認被告正當防衛之權利,是依據民法第149條及最
高法院64年度台上2442號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原告請求540,000元之損害賠償亦有不實或過高
,玆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於99年4月8日起至99年11月11
日止,不能從事公關行業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共計
7月又2日未能執行業務,合計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約42萬元
」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於99年4月8日晚上受傷害後有7月又2
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亦
否認原告每月有6至7萬元收入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併請
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98及99年薪資所得資料,
以利釐清事實。
2.慰撫金部份: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中,無
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為憑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至於財產清單中被告擁有二部自小
客車,其中車號00-0000號,三陽1500CC自用車係為0000年
份,為被告先前以1萬元所購得之中古車,但因太老舊,被
告負擔不起修理費用,故使用一段時間後,即委託朋友報廢
,另車號00-0000號,中華1000CC之自用車,為1994年份,
亦委託朋友辦理報廢,惟上開二部車輛朋友迄今尚未辦理進
行報廢,之後被告向監理站申請報廢,卻因需補繳稅金及朋
友之違規罰款才能辦理,被告無力繳納,故無從報廢,但因
未繳納稅金,故據監理站告知,早在八年前就已經吊銷牌照
,目前車輛均不知去向。
⒊否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所載日薪為新台幣2,000元或3,000
元,如原告有上開日薪即不會列為低收入戶,所得稅資料也
應有所記載。如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也應以最低基本薪資新
台幣17,880元為計算標準,綜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三紙
,可證明其有門診,而住院也只有至99年4月25日至99年4月
28日四日住院,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一個月為不能工作之期
間。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均為低收入戶及兩
造均有受傷情形,被告願意給付新台幣10,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7樓之1居所門口前,遭被告毆傷,受
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左眼
鈍傷併左眼週邊視網膜破孔等傷害,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54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相互拉
扯互毆,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勢,經兩造均提起告訴,嗣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097號、99
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
99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
原告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3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毆傷原告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毆傷原告係本於正當防衛之目
的而為乙節,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受
有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足資照參。若屬互毆,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查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案件
審理時既自承:我們兩人有互毆等語,有前揭判決理由第四
項記載可證,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不得對於本件
互毆之情形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
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而起,且兩造體型相差懸殊,事發當
時原告將被告強壓在牆壁毆打,被告基於下意識反應,僅能
閉眼亂揮雙手為求掙脫,而無任何反擊互歐之意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基於互毆而
係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所為,是其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故意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毆傷之行為,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左眼鈍傷
併左眼週邊視網膜破孔等傷害,因此自99年4月8日起至11月
1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00元,固
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及地中海視聽歌城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然就該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受有上開傷情,乃於99年4月25日住院,
於4月26日施行鼻骨復位固定手術,嗣至4月28日出院等情。
另對於在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地中海視廳
歌城並於99年4月8日因臉部受傷而休職一段時間,每日薪資
為3,000元左右等語,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
之投保資料,經該局函覆被告僅於100年3月25日始經訴外人
新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嗣於同年4月14日退保,此有
該局101年6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110251060號函所附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在卷可參,又依被告聲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結果,原告並
無申報薪資所得,亦有該局函轉其所屬之三重稽徵所於101
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10021095號函檢附之98年
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存卷可稽,核
與上開視廳歌城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事實不符,自難逕認被
告有受雇於地中海視廳歌城,日薪為3,000元左右等情為真
,且無傳證該視廳城 趙勇吉 到庭證述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
係為低收入戶,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第5類被保險人身分
投保健康保險,故無保險金額,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101年6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10030300號函所附之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列印單可按,參以被告允諾給付原告以最低基本
薪資17,880元計算,1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庭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7,88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份: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情需至醫
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
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均為低收入戶、兩造互有傷情及其等之
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予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27,880元(計算式:17,880元+
10,000元=27,880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