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鍾信孝
       龔芷儀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關渡橋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麗芬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再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推撞由訴外人 黃心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在案,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8,950
元(工資15,900元;零件93,05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理費108,950元之事實,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第一台車2N-3251號臨時變換
車道,導致第二台車即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撞上云云,然第
二台車即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是處於停駛狀態,是因被告煞
車不及才往前推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因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訴外人黃心瑜駕
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撞
上訴外人黃心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當
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緊急煞車後,亦無法避免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二)倘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則就訴外人黃心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
之損害,原告亦應與被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蓋因系爭
車輛未與訴外人黃心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保持安全距離。(三)原告未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更換確係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實際受有損害且必要,又板金、烤漆費
用是否必要及其範圍為何?原告亦未詳加說明,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四)第一台車即訴外人黃心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變換車道,導致第二台車即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後撞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第三台車,也是緊急煞車後撞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國民身分證件、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影本乙份、
保險估價單影本4份、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縮圖1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張麗芬
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自小
客車1558-55在往淡水方向直行,行駛至淡水方向關渡橋下時
,我要變換車道至八里交流道的方向,前方車輛2N-3251突
然煞車,我也緊急煞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而後方2911-D
B號小客車煞車不及撞擊我車後方並將我往前推,才撞到前
方2N-3251保險桿。」等語;訴外人黃心瑜亦陳稱:「(問
: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自小客2N-3251行駛至往淡
水方向關渡橋下時,我要變換車道往淡水的方向,前方車號
不明車輛突然煞車,我也緊急煞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而
後方1558-55號小客車因遭後方2911-DB撞擊往前推,才撞到
我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
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核
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緊急煞車後,並未與前方2N-3251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處於停駛狀態,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煞車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再致系
爭車輛之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2N-3251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
桿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第一台車2N-3251
號臨時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撞上云云,不足
採信,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警訊時之
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自小客2911-D
B在往淡水方向直行,我因行車擁擠,前方車輛1558-55突然
煞車,我反應不及撞擊到前方車輛後方保險」、「(問:撞
擊發生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因為發生很快,我發現
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更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應負過失侵權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0年6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6月。次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8,950元(零件93,050元;工資15,90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又依系爭車輛之
修理收據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93,0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7,168元〔計算式
:第一年:93,050元×0.369×6/12=17,1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5
,882元。至於工資15,9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91,782元(計算式:75,882元+
15,900元=91,7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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