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洪瑜穗
被 告 林錦樹
被 告 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錦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二之二地
號、同段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一樓至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錦樹、葉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並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樹、葉麗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錦樹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2-2地號及3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樓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林錦樹與葉麗美應連帶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101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暨
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另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一)被告林錦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2-2地號及同段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樓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林錦樹、葉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並自101年3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
,000元。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林錦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錦樹於100年3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2-2地號及3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1樓至4樓之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
計1年,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
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葉麗美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詎被告林錦樹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1年2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
告林錦樹應將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林錦樹尚積欠原
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12個月之租金,計540
,000元,迄未給付,惟被告林錦樹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返
還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使用
、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45,000元之損害,而使
被告林錦樹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
00元,被告葉麗美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錦
樹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西
松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年房屋稅
繳款書各影本1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2-2地
號、同段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區○○路○○○號門
牌證明書各1份為證。為此,爰根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林錦樹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2-2地號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4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錦樹、葉麗美應連帶給
付原告540,000元,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
四、被告林錦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葉麗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雖以:於99年8
月17日已經和被告林錦樹離婚等語置辯,惟按保證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以被告葉麗美既已和原告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其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因有無離婚之事由而免除
,故被告葉麗美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01年2月28日因租
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錦樹將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2-2地號及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樓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林錦樹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租賃物,致原告受有於租金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錦樹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錦樹尚積欠原告12個月之租金540,00
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林錦樹給付。而被告葉麗美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另本於租
賃關係、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樹
、葉麗美連帶給付540,000元,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