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4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
被   告  廖達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取VISA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88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223,530元
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各影本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24份為證。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530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惟
抗辯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部
分係請求自88年12月1日起算,然原告係於101年2月1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該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係在本
院轄區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受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3月5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依
上開條文所示,其請求就信用卡消費款於96年2月2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顯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
告就原告上開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自得拒絕
給付至明。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530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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