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齊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4
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9,500元(其中本金11
萬7,22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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