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99年6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38元。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7,238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