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99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於99年5月1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及選任辯護人營業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請容被告選任二審辯護人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99年5月31日以前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遂於99年6月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9年6月3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及辯護人上開營業所,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