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8號再抗告人即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寄同上
Highberge.美商 黑保保卡其那史賓斯 和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即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再抗告人即原告卯○○Edwar.被告VAINOHAS.
EDWARDY..WILLIA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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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EWCA.WESLEYAL.FRANCISCA.雜)PAULA.T.JEROLDA..DAVIDV..
C.BERNAR.
THESUPER.CALIFORNIA加州地方法院
THECOURT.CALIFORNIA加州高等法院
THESUPRE.加州最高法院己○○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同上丑○○同上寅○○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子○○職臺灣高等法院庚○○職最高法院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上訴及抗告,並「預先」異議、上訴及抗告。又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並請求本件由附件【略,詳見卷內抗告狀附件】「戊戊」所列之優秀法官(「例外」部份之真正承審法官)承辦,勿分給其他法官。地院及高院均未對被告己○○、癸○○、寅○○、丑○○、子○○、庚○○、戊○○及全部刑事被告為審判,乃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北地推事已被聲請迴避,依最高法院97台上1685號、95台抗481號、78台上1943號、89台抗83號及96年台上1845號,該裁判無效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係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者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原告卯○○因對被告丙○○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8日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而駁回之裁定(97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4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定,又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本院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前說明,即不得對本院原裁定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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