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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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美商‧視康公司法定代理人ScottChy.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相對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法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與美商‧衛斯理傑生公司(下稱美商衛斯理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美商衛斯理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3,004元為擔保,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確定,已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89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89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卷宗、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