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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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陳三寶陳素精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精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龍 於民國95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陳素精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並約定98年4月6日為清償日,利息按週年利
率17.5%固定計息,遲延繳納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陳金龍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而
陳素精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陳素
精已於99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須就陳素精所負債務對原告負擔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債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9、9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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